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昆澧 等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次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說明,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因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乃依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80萬元,計算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6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另關於定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為無理由,其餘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