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本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堂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688號、第8744號、第9842號),及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1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育本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育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為警攔查後竟妨害公務並冒名應訊,顯然有規避追查之意圖及畏罪避刑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犯行,且有相關事證附卷可佐,又該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8
3號、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年8月、6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皆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尚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案發後竟妨害公務及冒名應訊,顯有規避員警追查之意圖,益徵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絕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6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