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16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MAMMUT」商標圖樣之排汗衣壹件及皮帶壹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保管字第八九0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富元於民國105年3月間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MAMMUT」商標圖樣之排汗衣1件及皮帶1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保管字第890號),因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乃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富元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MAMMUT」商標圖樣之排汗衣1件及皮帶1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890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卷第20、21頁)、岳達國際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8、19頁)等件附卷為佐,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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