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53號、第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慶芳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之自行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販售玉石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卷106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美利達廠牌自行車、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各1部,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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