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156-159頁)」。
二、
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攔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230元提供載送服務利益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現金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元,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7、157頁),尚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無業、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症、中度障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9-121頁)、生活費用仰賴二名子女支付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
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相當於車資23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已如前述,且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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