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進東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2名警員,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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