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玟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11月11日至基隆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李玟慧亦在現場,經李玟慧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玟慧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基隆偵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面膜推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親及祖父,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據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又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