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珩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列「被告與 張曉萍 間僅係雇傭關係,要無僅因張曉萍缺錢繳房租、水電費,因而容留、媒介張曉萍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且甘冒遭警查獲自身應負刑責之後果,而未從男客性交易代價中抽取利益之理,則被告辯稱:與張曉萍間針對性交易代價未拆帳獲利,自無可採」、「證人男客 周孟廷 證稱:被告介紹我與張曉萍色情交易,因為我給了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找我500元等語,倘被告未媒介、容留張曉萍從事性交易,何以周孟廷交付按摩代價與一般行情不同(90分鐘1,300元),即使周孟廷欲延長按摩時間,被告亦無法在按摩結束前即先找500元予周孟廷,則被告辯稱明確告知周孟廷沒有提供性交易,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金錢,媒介、容留成年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先前尚無類似之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國中畢業,現為養生館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有收取嫖客3,000元,並找嫖客500元、張曉萍因之前沒錢繳房租,所以住在店裡。(問:按摩部分如何拆帳?)住在店裡的跟她對分等語,則被告收取2,500元,其中1,250元應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現金1,250元應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現金2,645元難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日曆1本、日報表1張、保險套3枚(1枚已使用)〉,因日曆僅記載上、下午之顧客人數、日報表記載小姐服務時間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另保險套2枚(1枚已使用過)為張曉萍所有,另1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張曉萍、被告依序證述、供述在卷(偵卷第8、9、11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吳錦珩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珩為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金悅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址美容店為掩護,實際上係容留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之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店家每次抽成一半,吳錦珩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7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適有男客周孟廷前往該處消費,由吳錦珩告知消費金額後,分別帶往該處2樓1號房間,並通知女服務生張曉萍至上開房間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上揭房間內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周孟廷、張曉萍,並扣得日曆1本、日報表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895元、保險套3枚(1枚已使用)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錦珩固否認有媒介性交易乙情,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張曉萍有在做性交易,客人都有在講,但伊也不能講什麼,因為張曉萍缺錢,母親有疾病等語,是被告容留張曉萍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情,核與證人周孟廷、張曉萍於警詢中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日曆1本、日報表1張、現金3895元、保險套3枚(1枚已使用)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軒慈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