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邱珮琪 相對人 潘雲山 即 李秀蓮 之繼承人
潘韋潔 即李秀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秀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5
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70,000元,為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秀蓮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60號對其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因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秀蓮已死亡,聲請人即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程序已告終結,又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秀蓮死亡,相對人潘雲山、潘韋潔為其繼承人。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聲 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4日屏院進民執甲109執全字第6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10年度司聲51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其次,本院職權向本院家事庭查明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秀蓮之繼承人確為相對人潘雲山、潘韋潔二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查詢結果為憑。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已於民國110年5月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之處,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