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秀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秀紅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巷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蔡榮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使莊秀紅所騎機車左側與蔡榮發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蔡榮發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莊秀紅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蔡榮發於同日事故發生時,未立即就醫,直至同日晚上7時51分因出現暈吐現象,始由家人陪同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治,於同年7月5日出院後,又於同年7月12日回診,但仍於同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為家屬 蔡榮祥 發現在其住處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蔡榮發之父 蔡朝東 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予引用者,當不在此列。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秀紅(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對於因過失致被害人蔡榮發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及被害人蔡榮發出院後在其住處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係醫院的醫療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蔡榮發騎乘之NG2-909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警卷第16-20、21-23頁);而被害人蔡榮發於99年7月16日11時許為家屬蔡榮祥發現,陳屍在其住處客廳,嗣報請檢察官相驗,並經解剖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蔡榮發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與腦內出血、腦挫傷等情,有證人蔡榮祥警詢證述可憑,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1-13、15-18、70-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行駛於東寧路175巷,即屬支線道,則在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即依燈號誌之指示先暫停讓幹線道(東寧路)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仍未為注意之;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詢卷第22頁),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冒然穿越,因而與被害人蔡榮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蔡榮發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
㈢雖被告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而「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
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研判「死者因機車互撞車禍(報告書誤載為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導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與腦內出血、腦挫傷,最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607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97-104頁),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灼然。至於事後醫療行為之介入是否中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乙節。雖據治療被害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 董明正 醫生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出院時被害人狀況持續好轉,在7月2日時又照一次電腦斷層,其狀況比入院狀況更加改善,從臨床來看,百分之九十九不會再發生出血的狀況,所以我們經過評估才讓被害人在7月5日出院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並有被害人於99年6月25日發生車禍經急診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入院時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6月25日至同月27日在加護病房治療,住院10日後,於同年7月5日出院,7月12日在該院神經外科及肝膽腸胃科門診複診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相驗卷第21、26頁),似謂被害人之死亡亦與醫療不當及被害人本身之延誤就醫有關;惟依上揭說明及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肇於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亦即縱使被害人本身亦有延誤就醫;抑或事後醫療亦有疏忽,但此均僅係損害擴大之原因而已,而非最原始之肇因。換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中斷因果關係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解免其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駕駛執照駕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據報前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組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勤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於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過失情節非輕;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生損害嚴重;惟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2毫克,見警卷第12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本件車禍發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固肇於本件車禍所致,但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本身與有過失,如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甚至事後拒絕就醫等情(見被害人事發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第4、5頁),均係造成最終死亡結果之要因,是原審審及該等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亦屬恰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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