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村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瑞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乃輕度智能障礙人,記憶力原較身心健全者差,A
女於原審已詳細敘述遭被告性侵害地點分別於被告住所及壽豐鄉志學村工寮,若A女所言不實,如何得以具體說明受害地點?且A女為被告之姪女,於偵查或審理中,被告均未提及和A女有任何過節,衡諸論理法則,實難認A女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相較於被告所辯,A女所述顯較可採信。原審以A女前後指訴受害細節不同而認A女證詞具有瑕疵,顯有瑕疵。
㈡A女平日有無書寫日記、書信或其他文字習慣,或者於受害
後有無告知親人,均與個人人格特質、習慣相關,斷無以A女受害後未留下任何紀錄或訊息,遽認A女自述遭被告性侵害與常情不符;且原審未詳加調查智能障礙者之心理或表達方式有何異於健全人之處,反而屢屢以此認定A女行為反常,不無倒果為因之弊。就此,原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醫學上造成處女膜陳舊裂傷者原因雖不止其一,惟A女並未
有交往之男友,且年紀尚輕,生活單純,則A女處女膜陳舊裂傷極可能係遭受被告性侵害所致,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由,斷定該等處女膜陳舊裂傷非由被告性侵害A女所造成,實難昭折服。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
猥褻犯行,係以被害人A女之證詞及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據,然查:
1.A女自國小一年級起,即因異常行為出現而至醫院接受心理醫師評估與對談輔導,之後至六年級間,仍有課業及人際關係不佳,經特教老師輔導仍有學習不認真之情形,經特教老師建議接受治療;且曾有說謊和偷竊行為,以不當言行引起他人注意,如掀衣服、講黃色笑話,膩在他人身上等;亦有情緒不穩,做一些傷害自己的事來引起他人注意,如摳傷自己,故意從高處往下跳,吞果核或故意要親同學造成同學反感等情形;嗣於國中一年級時(即97年1月間),發生遭另一人性侵害之事件,之後復有自殘行為、與同學發生衝突等情,有本院函查之A女國小及國中輔導資料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又本院檢送A女上開輔導資料及本案卷內相關事證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鑑定A女是否可能為引起他人關注而為不實供述等情,鑑定結果認A女目前沒有創傷後壓力症候之表現,自小學四年級就有自傷之行為,目前仍會割手腕,但動機不一定,其認知行為問題明顯,而A女表示當時老師正在教導性別教育課程,是否想引起老師關注才說遭到性侵害,並無法確定,有上開醫院100年12月22日慈醫文字第1000003052號、101年2月13日慈醫文字第101000032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本件既無法完全排除A女係為引起他人關注而指訴遭到性侵害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A女1人憑信性堪慮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更何況A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中,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地點、遭性侵害時屋內尚有何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合常理等節,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A女之供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事證。
2.又A女之驗傷診斷書固記載A女處女膜有微小陳舊裂傷,然造成處女膜裂傷之原因不止一端,且A女於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前,亦有遭他人性侵害之情形,則A女處女膜裂傷一節即無從作為佐證A女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以A女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無交往之男友其處女膜陳舊裂傷極可能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可取。
3.再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其就否認與A女性交一節呈不實反應,固有鑑定書在卷可按,惟本件A女之供述不足為被告性侵害之證據,已如前述,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尚難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㈡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A女於警詢時由社工員 黃姿華 陪同在
場,其輔導A女之情形如何?有無對A女為心理諮商或心理衡鑑一節應予調查等語,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查詢結果,黃姿華曾將A女轉介花蓮女青年會提供心理諮商服務,被害人只接受一次心理諮詢後,就拒絕服務,而黃姿華陪同A女及協談情形均記載在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有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社工字第0990212130號函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及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17日府社工字第1000036618號函在卷可佐,觀其記載內容並無A女供述憑信性之相關記錄,且本院已檢具A女國小、國中輔導記錄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委由慈濟醫院專業精神科醫師對A女為精神鑑定,故無再傳訊黃姿華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有前開不足採之情形,在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廣譽附錄刑事妥速審判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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