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萱輔佐人李文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李育萱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偉 」之網友(下稱「張偉」)結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立 」之人(下稱「王立」),「王立」告知可以學習投資,需要李育萱提供金融帳戶,再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存入「王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李育萱則可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以此加入「張偉」、「王立」之人等至少3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李育萱乃與上開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育萱於110年11月10日13時22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所,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王立」,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而「張偉」、「王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JangKeun-suk」結識 吳淑娜 ,向吳淑娜佯稱:其為一名美國骨科醫生,若要相見需匯款美金6400元,始能來台相會云云,致吳淑娜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1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秀才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李育萱再依「王立」之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大埔郵局」臨櫃提領20萬後,連同其他提領之款項,於翌日(即23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臺比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購買0.00000000顆,價值69萬元之比特幣,並存入「王立」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吳淑娜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淑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育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40-4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0-41、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2頁),並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梅派出所陳報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份、提領影像光碟1片、提領影像照片6張、被告與比特幣交易所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3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78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5、17-25、29-31、33-35、40-60、65-87、90-94頁、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被告則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連同其他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王立」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又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張偉」、「王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連同其他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王立」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王立」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育萱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在本案該次犯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雖屬不當,然被告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之工作,於詐欺集團僅擔任聽命上層成員指揮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28歲,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63頁),足信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審酌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金訴卷第31-3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對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提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王立」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上開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支付金額支付對象(告訴人)支付方式新臺幣14萬元吳淑娜民國111年7月8日給付新臺幣7萬元;另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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