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丁○○願收養乙○○,且已於113年4月11日與乙○○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父丙○○於111年3月4日結婚,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間,業於113年4月11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甲○○雖未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亦未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自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生母從未探視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用,業經被收養人在庭陳述甚明,而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表示,顯見其對被收養人係否出養一事漠不關心,故本件被收養人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此案為他方收養案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5年,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兩人共同負起養育被收養人之責,無論是家庭環境、經濟、教養、照顧情形等各方面均屬穩定良好,而收養人的照顧與陪伴亦補足被收養人缺乏母親角色之憾,實能提供孩子一個健全的家庭等語,有該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略以:經以雙掛號方式寄送通知函至生母戶籍址,然生母逾期皆無回應,故無法訪視等語,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忠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服務紀錄附卷可佐。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現為收養人之配偶,自與收養人結婚後即與其共同生活,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情同母女,互動關係甚佳,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交往及婚齡生活已5年以上,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堪認收養人之親職資訊已有所提升,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