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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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黃妙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堵派出所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七堵派出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七堵派出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兼其狀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僅止略謂被告未受理報案致其身心俱疲,故其乃起訴請求「非財產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卻未於「訴之聲明」記載「其究欲提出『如何數目』之金錢求償」,故可認原告並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90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❶被告七堵派出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❷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❸依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若上開❶至❸項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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