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嗣該 等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執行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判決,為本院「108年5月8日」諭知之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7740號函核准假釋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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