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興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興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欲右轉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路000號前行人穿越道,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 黃福昌 ,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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