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94號聲請人 蔡宗佑
蔡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蔡文芳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5月7日因病逝世,聲請人欲使遺產歸由母親繼承,聲請人 蔡宗祐 遂前往鈞院訴訟輔導處詢問,經回覆得循拋棄繼承方式處理,聲請人蔡宗祐並因此發生傳達錯誤致聲請人蔡紫晴亦生錯誤,而委託聲請人蔡宗祐辦理拋棄繼承,因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存在上開重大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及89條規定向鈞院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90條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實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該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具狀陳明係意思表示錯誤,聲請撤銷於105年5月19日所為之意思表示,經核該錯誤非因聲請人之過失,且尚未逾法定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依法應無不合,自生撤銷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蔡宗佑、蔡紫晴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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