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44號原告 陳春琦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告 吳清海
吳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數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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