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 許世華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被告 王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5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56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5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以其負責經營之魔幻盒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營運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1年8月8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約定上開2筆借款利息分別為3萬元、2萬元,因被告向原告清償20萬元後,無力清償剩餘借款14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金),雙方遂於102年8月8日協商債務展延及其本金及展延期間利息、展延後無力清償等之支付及償債方式,並簽署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債務展延期間為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共36個月,被告按月應支付原告展延利息1萬8,000元,並應於105年8月30日一次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又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展延清償,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56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系爭協議書上誤○○○區段○○路○○○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房屋稱系爭房屋)暫時登記予原告,並應於歸還系爭借款本金時一併給付原告4萬元作為登記酬金,系爭不動產權狀則仍由被告保管;另約定若被告屆期未還款,被告願由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展延期間得依現狀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所生之相關稅費及貸款。詎被告僅支付1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負擔系爭房屋所生之相關稅費及貸款,屆期亦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43萬元、展延利息63萬元、登記酬金4萬元、原告代償系爭房屋貸款37萬7,023元、房屋稅1萬2,854元、火險地震險6,784元,被告應償還之。
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被告屆期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時,即當然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自105年8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5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按月支付原告展延利息1萬8,000元,並應於105年8月30日一次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給付4萬元作為登記酬金,又被告應負擔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相關稅費及貸款利息、負擔系爭房屋所生之相關稅費及貸款,惟屆期被告未償,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43萬元、展延利息63萬元、登記酬金4萬元、原告代償系爭房屋貸款37萬7,023元、房屋稅1萬2,854元、火險地震險6,78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臉書封面、微信對話紀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1-24頁、78-80頁、112-116頁、119-12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前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亦稱「台端於民國102年9月1日起算與本人王雅美簽訂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債務關係及返還內容,清楚載明本人履行債務還款期限至民國105年8月30日止,至此期限前,台端不得聲請○○○區○○路○○○巷○○號1樓房至之產權及處分權。…」等語(本院卷第25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可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105年8月30日已屆至,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依約清償債務,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77條、478條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43萬元、展延利息63萬元、登記酬金4萬元、代償系爭房屋貸款37萬7,023元、房屋稅1萬2,854元、火險地震險6,784元,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其中143萬元請求自105年8月3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106萬6,66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6年9月1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展延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0條約定,原告自105年8月31日起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返還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43萬元未償,雙方遂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延期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至105年8月30日止,並由被告之弟 王德華 以移轉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5-38頁),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止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時,同意由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於扣除系爭借款本息、登記酬金、代墊銀行貸款後,餘款歸還被告,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真意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而使原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即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即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故就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而言,原告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而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信託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之權狀正本應歸由原告保管,系爭協議書第10條固約定被告可依現狀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但被告之弟王德華為系爭不動產信託讓與擔保之讓與人,被告為王德華之姐,係經王德華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係本於王德華為系爭房屋信託讓與擔保之讓與人之直接占有,而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源,而非係基於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3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云云,尚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5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7條、478條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106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6年9月1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