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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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翊誠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左彎,適有告訴人 陳志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 蔡佩佳 ,同沿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因被告貿然左轉,告訴人陳志銘見狀已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志銘、蔡佩佳人車均倒地,告訴人陳志銘因此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佩佳則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腦震盪、左側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下唇撕裂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佩佳、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蔡佩佳、陳志銘已均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第4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