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宗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李宗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上易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6年1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而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