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109年3月15日」更正為「109年3月5日」。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梁文林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7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0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