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惠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惠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施用第二級毒品│││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04.02│108.05.18│108年1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臺東地檢108年度│臺東地檢108年度│臺東地檢108年度││訴)機關│速偵字第292號│偵字第1570號│毒偵字第113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東交簡字│108年度東交簡字│108年度易字第116││實││第165號│第211號│號││審├──┼────────┼────────┼────────┤││判決│108.04.30│108.06.19│108.11.14│││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東交簡字│108年度東交簡字│108年度易字第116││決││第165號│第211號│號││├──┼────────┼────────┼────────┤││判決│108.05.29│108.07.18│108.12.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東地檢108年度│臺東地檢108年度│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0號│執字第1528號│執字第150號││├────────┴────────┼────────┤││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66號裁│未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