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9號原告 郁筱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1日竹監壢字第53-Z1B047511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1B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4月17日8時2分駕駛ZH-9635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五楊高架51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或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調查認為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無人傷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國道警交字第Z1B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4年5月28日陳述意見,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提供行車紀錄器的內容給警方,從翻拍光碟來看,對
方原本行駛的車道上,在其前方50公尺處才有車輛,所以對方其實沒有必要這麼快就切入原告車輛前方車道,另外,對方車輛要切入時,應該要拉更大一段安全距離,不應該在距離原告車輛這麼近的地點就切入。本件原告並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是因前車突然強行切入原告車輛前方10公尺、又緊急煞車,以致於原告車輛的安全車距驟失因而發生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法規(詳後述)。
㈡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13日函略以:本件交通事
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ZH-9635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4822-VB號車而肇事…。檢視原告所附行車記錄(檔名TS_N6640.MOV)光碟顯示,光碟時間00:04右前車即有顯示左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光碟時間00:07右前方車車身已跨入中線車道,光碟時間00:10原告右前車車身完全在中線車道,期間該原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當拉長二車距離,反而,由原地面車道線1組線段,變成不到1組車道線段長之距離。自00:04明知右前車欲進入中線車道,未加以減速增長安全距離。原告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減速拉長二車至安全距離(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84/2=42),自4822-VB在(00:04)外側車道顯示方向燈(00:07)變換車道侵入中線車道、車身完成(00:10)致發生碰撞(00:14),原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減速時間。10秒應足夠使84km/h車速驟減。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有…道路
施工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事故的發生通常非僅單一方肇事因素,一方違規若另一方能採防禦措施或稍加注意,或能降低肇事風險。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遇狀況時,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光碟時間00:06)遇有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已見前方有活動型拒馬,指示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本應降低行速注意右側匯入車輛,若原告車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減速拉長二車安全距離,當不至於發生碰撞。㈣據上,本件係員警依現場跡證及相關當事人筆錄製開舉發單
,尚無其他跡證或鑑定結果足以推翻舉發所載事證,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13日函文、105年3月16日函文與隨函檢附之現場略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相片數張、事故現場兩車之相片數張,及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卷內證物袋)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4條第1、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3項)。」。
3.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又前開管制規則之同條第2項另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以上先予敘明。
4.觀諸原告車輛於事故當天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係自08:01:03起至08:02:47止(上開內容則分為三段存檔,分別為「08:01:03至08:02:03」、「08:02:03至08:02:19」、「08:02:10至08:02:
47」),依其內容可知當時為白天、天氣晴朗,於事發前一分鐘左右,原告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共三車道),與前車保持約50幾至80幾公尺不等之距離【查:國道上「一條白實線加上一個空格」的距離,約為10公尺,原告與前車之距離即係依錄影畫面以此方式推算而得】,08:01:
54時,畫面右側有一匝道匯入,該路段最右側增加兩線輔助車道,當時即有一自小客車(即4822-VB)快速行駛於該匯入之匝道,該車於08:02:05秒~08秒時自匝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該車已超越原告車輛,約位於原告車輛之右前方約20公尺左右),該於08:02:08時顯示左側方向燈,嗣畫面時間08:02:11秒~15秒時,該車自右前方切入原告車輛前方(該車開始向左切入時,距離原告車輛僅約10餘公尺),於08:02:15,4822-VB車身完全進入原告前方,於08:
02:17時,4822-VB車尾之紅色煞車燈亮起並突然減速,於
08:02:18原告車輛隨即撞上前方4822-VB車輛之車尾(以上情形,詳參卷附證物袋內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此外,依卷附之事故現場車損相片多張,可知遭原告追撞之4822-VB車輛車尾,並無明顯撞擊痕跡(未見破損或變形等),而原告車輛之車頭亦同樣無明顯撞擊痕跡(以上詳參本院卷第62-63頁之車輛相片)。
5.另依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在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原告當時即陳述略以:肇事前,我時速約80公里,行經肇事時地,我見前方加速車道有事故,有一原行駛於該加速車道之4822-VB自小客車就向左變換車道,我見狀就減速讓該車變換進我行駛之車道,當時該車約在我前方10公尺處,影響我的安全車距,在該車完全進入我車道行駛後突然急減速,我見狀也隨之減速,但距離太近反應不及,我車車頭便撞擊該車車尾一次而肇事,肇事當時我的車輛時速約60公里,與對方距離約一個車身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查原告所述上情核與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由前述4822-VB車輛遭原告追撞後,車尾之受損情形並不明顯等情狀判斷,應認原告所述當時其車速原約80公里,在前車4822-VB切入後原告原先即已有踩煞車減速(減至時速約60公里左右)一情,堪予採信。此外,亦可認在4822-VB車切入原告車道之前,原告與前車之距離約50幾至80幾公尺(詳前述),應符合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
6.被告雖質疑:若原告自4822-VB開始變換車道侵入原告之車道時即開始減速,原告應能夠減速適時拉長兩車之距離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在對方車輛侵入車道時,確實已經開始減速,且在4822-VB車輛尚未切入前,原告與原先前車的距離約50幾至80幾公尺,以原告當時之車速(時速80公里)足認確已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至4822-VB車輛卻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距離原告僅10至20公尺左右時即強行侵入原告之車道,且其變換車道時之車速非慢(據該車車主於事故當日之談話紀錄表,略稱:肇事當時我車速約時速50公里,行經肇事地點前我見前方輔助車道封閉,我打左邊方向燈並變換至左側車道,變換後我直行該車道約4秒,突然前方車陣煞車,我車隨即煞車便遭ZH-9635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1頁),則從前車開始切入原告前方時(08:02:11)起,至該車完全進入原告前方車道(08:02:15),及該車急煞、急停(08:02:17)為止,前後僅相隔約6秒的時間,原告則於下一秒(08:02:18)撞上4822-VB,則於上開短短6、7秒之時間內,並以原告當時所需之反應時間及車速綜合以觀,縱使原告於4822-VB車切入時即開始減速(開始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亦難認其能在4822-VB突然急煞並完全停止時可以將車完全煞停而不致發生追撞。
7.據上可知,原告與前車原係保持有安全距離,係因4822-VB車輛切入始導致原告不及與該車重新保持安全距離,是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之故意;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與突發情形(4822-VB車輛突然急煞、急停)而言,如要求原告在不到10秒內的時間內就必須與「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擅自切入之4822-VB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實屬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並不具有故意、過失,依前開說明,即不應予以處罰。被告未審酌前揭情狀而逕予裁罰,容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