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66號原告 余坤彬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3日桃監裁字第5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04年8月28日21時57分許,○○○區○○路○段○○○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科學儀器取證後,認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以104年10月8日桃警交大法交字第1040013894號函覆,仍認舉發事證明確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4年11月23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遭竊,本件違規超速駕駛乃係竊賊所
為。又系爭小客車違規超速時間係104年8月28日,而因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無法確認車輛失竊情況及時間,故遲至104年8月31日方至警局報案,且誤報失竊時間。又竊賊駕車違規超速時間除本件即104年8月28日晚上9點57分外,尚有同年月日晚上10點14分違規超速,亦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裁決(本院案號分別為:104年度交字第366號、第367號),均非原告所駕駛,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請予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舉發機關104年10月8日桃警交大法交字第1040013894
號函覆略謂:「……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案小客車違規態樣分述如下:104年(以下同)8月28日21時57分,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往大園方向),測得車速為「時速83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33公里)」,違規屬實。……,至陳述人陳指「車輛失竊期間違規」一節,查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該車於同年8月31日11時發現車輛遭竊,並於當(31)日12時36分向本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再經調閱警方汽車竊盜案「調查筆錄」詳細記載該車係於同年8月29日7時始停放在失竊地點;綜上,旨案車輛係屬失竊前違規超速,且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小客車分別於104年8月28日21時57分許,○○○區○○
路○段○○○號前;同年月日22時14分許,○○○區○○○路○○○號前,因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員製開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其後被告分別以52-D00000000號、52-第D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分別裁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系爭小客車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1頁背面)。嗣原告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分別為104年交字第366號、第367號)。
㈢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36分向警方報案系爭小客車
失竊,嗣該車於同年9月6日12時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在桃園市○○區○○路二段93巷尋獲,並通知原告領回在案,有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壢分局105年3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11871號函文暨所附之警員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尋獲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42頁)。
㈣系爭小客車於104年8月28日22時14分許,○○○區○○○
路○○○號前之違規超速行為,經逕行舉發、裁決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後,原告依法提起另案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處分撤銷」在案,有本院104年交字第367號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57頁)。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本條罰鍰處罰之主體為「汽車駕駛人」,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又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而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又以科學儀器取證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此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規定自明。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若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
㈢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4年8月28日於上揭時、地,因違
規超速而遭逕行舉發,嗣遭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抗辯該車曾經失竊,上開違規行為並非伊為之,而係竊賊(或第三人)所為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之駕駛人(即行為人)?經查:
⒈系爭小客車係於104年8月28日違規超速,已如前述;又原
告係於同年8月31日向警方報案失竊,有桃園市警察局草湳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原告於報案當時固曾表示(略以):「……,我於104年8月29日7時許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案發地點」等語(即桃園市○○區○○里○○街○○○號),並表示於104年8月31日11時許發現系爭小客車遭竊,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原告於本院104年交字第367號交通裁決案件準備程序中則稱(略以):「我收到本案警察大隊之回函才知道當天之報案筆錄係記載8月29日7點停在失竊地點,其實是8月28日7點,因為當天早上大約5點就去松山機場,載二個朋友去機場,回來後就停在瑞坪國中校門口路邊,因剛搬家,那陣子都停那邊,且因待業中,不需要每天開車,隔很多天沒開,直至31日要去開時始發現車子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係於104年8月28日晚上21點57分48秒○○○區○○路○段○○○號前(往大園方向),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往大園方向超速行駛,違反現場速限50公里之規定,而經現場監視器拍攝錄影後,由承辦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該舉發通知單係於同年9月17日由承辦員警製發,並於同年
9月25日寄存於瑞塘郵局,有該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係逕行舉發,則於原告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前,顯然無法預見伊將遭舉發,是原告於本院另案(104年交字第367號交通裁決案件)準備程序稱:系爭小客車已相隔多日未曾使用,伊並未隨時注意該車是否仍停於案發地點等語,尚屬可信。則原告於報案時所述系爭小客車失竊之時間點,前後縱有誤差,原告稱係因記錯時間,亦非無可能。況本件系爭小客車違規超速之地點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此與原告停放該車之位置「桃園市○○區○○街○○○號」,相距甚遠,原告亦自始否認曾至違規地點,且原告多日未曾使用系爭小客車,而誤認失竊之日期本屬人之常情,自不能僅因原告於報案時誤報系爭小客車遭竊之時間點,即推認該車於違規超速時尚未遭竊,並進而推定係原告駕駛該車違規超速而應予論罰。
⒉綜合原告陳述及報案時間及尋獲系爭小客車之時間點等相關
資料交互以觀,並審酌本案交通違規之裁罰僅係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兩次違規超速均為相同之裁罰),原告應無可能為規避輕微之行政裁罰,而自陷受刑事追訴、有罪判決(如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窘境,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本案交通違規之時點,係屬遭他人竊取並駕駛使用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本案交通違規係因該小客車遭不明人士竊取後駕駛使用所為,堪予採信。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相符。準此,原告雖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然系爭小客車係遭不明第三人竊取,並駕駛使用而衍生本件交通違規,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亦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就實際駕駛人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遽然對原告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於上述時、地係駕駛車輛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