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梅選任辯護人吳芷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麗梅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麗梅明知其姪女 詹燕群 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仍分別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月30日詹燕群停留臺灣地
區期間,僱用詹燕群在址設桃園市○○區○○路之「呷鍋」火鍋店內,從事點菜、上菜、結帳及收拾桌面等外場工作,詹麗梅則提供住宿、飲食、零用錢、衣物及保養品作為報酬,而使詹燕群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㈡於108年3月25日詹燕群再次入境後,至同年5月10日為專
勤隊查獲時止,僱用詹燕群在上址火鍋店內從事相同之工作,而使詹燕群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麗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詹燕群、證人即火鍋店員工RIYANTA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可佐 (見偵卷第14-16頁、第25-27頁、第41-43頁),另有查緝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境許可證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17日移署入字第109009966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0頁、第19頁、本院易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禁止之行為。查被告使詹燕群在其所經營之火鍋店內提供勞務,將詹燕群納入其經營事業中,並給付勞務對價,性質上即屬於僱用詹燕群從事工作。又詹燕群係以探親名義入境停留,未受工作許可,此有前揭入境許可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
1項之非法僱用罪。⒉僱用他人提供勞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本身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為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故被告於詹燕群各次入境停留期間,僱用詹燕群從事工作,應各論以一罪。
⒊查詹燕群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許可停留期限為3個
月,其前次於108年1月30日停留期滿出境後,另行申請於
108年3月25日入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是因為店裡有需求,所以請詹燕群過來幫忙;108年3月這次是因為我要出國,所以找詹燕群來幫我顧店,詹燕群也打算來臺灣學習接睫毛等語(見偵卷第6-7頁)。應認被告先後僱請詹燕群在火鍋店內工作,係因不同之需求而分別向詹燕群提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承續之犯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科刑:
審酌被告與詹燕群為姑姪關係,因店內有人力需求而僱請詹燕群協助,其所為雖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活動及勞動市場之管理,惟被告僱用之時間非長,且工作內容未涉及其他不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前於107年間,曾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1月10日緩刑期滿)。其前案及本案所犯,均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且均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其於前案受緩刑之寬恕後,仍為本案犯行,應認本案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是被告之請求即難以准許,故不諭知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