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5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士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緝字第2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士嘉(下稱被告)係因在印尼因案執行,始無法到庭,希望得交保處理女兒的事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何士嘉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年9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而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衡以本案被告於101年4月8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後,於同日即接受檢察官訊問,足徵其於斯時即已知悉本案已為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卻仍於101年4月30日未陳報即逕行離境(見卷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於104年9月5日始因通緝到案,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存在。再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10月8日宣判,然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縱未上訴,亦待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固以其欲處理女兒之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相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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