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昌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承昌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光明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與光明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光明路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雖為左轉綠燈,惟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陳啟弘 ,致陳啟弘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2時23分因上述傷害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吳承昌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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