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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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思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思維於民國104年3月3日8時35分許前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被告於104年3月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景賢六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而於同日10時5分許,由上開醫院保全人員會同員警及被告之母檢查被告隨身錢包時,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
0.1077公克,驗餘淨重0.1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115公克,驗餘淨重0.0103公克),而查獲上情。本案被告柯思維於104年5月21日死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柯思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077公克,驗餘淨重0.10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115公克,驗餘淨重
0.010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