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莊棋誠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24日7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東信路交岔路口,因左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以110年6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628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主而非駕駛人,且本件屬不明確或難辨識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函詢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交通局,釋明該路口標誌、標線、號誌設立本旨,原審法院未予詳盡調查證據,有違法令等語。核其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伊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而非駕駛人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