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楊子毅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7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堤頂大道1段(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0年1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965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3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0965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路段並無換入內側車道之需要,故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時,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交通部98年6月6日交路字第980035345號函參照),若使用左側方向燈卻依然行駛於原車道,更容易造成後方用路人的混淆。原判決認定系爭路段係交岔路口,容有誤會,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本件上訴人之行車動線,係行駛於民權東路6段往堤頂大道1段之多車道,在設有紅綠燈管制下,僅得彎向堤頂大道1段,屬「線型轉彎」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又無換入內側車道之需要,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並無違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6號、109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合稱另案)可資參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經查,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1段交會之系爭
路段,於民權東路6段此端為單向4線車道,左側3線車道地面劃設左轉之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右側1線車道則係劃設右轉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之側車道(並立有往堤頂交流道、內湖路、明水路標誌),於進入堤頂大道1段路口前劃設白色停止線及立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經過白色停止線及紅綠燈交通號誌,右側側車道至車道終點右轉即匯入堤頂大道1段;左側3線車道與堤頂大道1段一向車道交會,因堤頂大道1段之中央分隔島較寬,繼續前行至與堤頂大道1段另向車道交會時,路底即為堤防,故路面劃設白色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及白色停止線,指示車輛停等堤頂大道1段右側來車後,一律左轉匯入堤頂大道1段之另向車道,有現況照片可參,並經原審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無訛(原審卷第45、63頁),則系爭路段為民權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1段互相交會形成之T字路口,核屬交岔路口,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非交岔路口云云,尚不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前揭所指左側3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與堤頂大道1段交岔路口,在路面劃設有左轉白色弧形箭頭,且左轉箭頭綠燈燈號亮起,一律應左轉進入堤頂大道1段時,未使用左轉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後由被上訴人裁罰等情,乃據原審調查證據,並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無誤後,說明認定事實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合,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路段之行駛方向,僅得左彎匯入堤頂大道1段,屬依循原道路線型行駛,不構成轉向行為,無需使用方向燈云云。惟上訴人既本沿民權東路6段行駛,至與堤頂大道1段之交岔路口時,左轉改走與民權東路6段垂直之堤頂大道1段道路,顯已經左轉彎後改變原有之行進道路與方向,係交岔路口之左轉行為,難謂屬「依循原道路線型行駛」而不用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上訴人既為左轉彎,自應使用左轉方向燈;又系爭路段雖為路面劃設有左轉白色弧形箭頭之左轉專用車道,上訴人行駛該車道,經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時,固只能左轉彎向堤頂大道1段,但使用方向燈仍可讓行車動態更加明確,非全無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作用,上訴人以北宜公路線型轉彎類比,據以主張不必使用方向燈,二者情形實則全然炯異,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又主張當時並無換入內側車道之需要,若使用左轉方向燈,反而更容易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云云(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轉彎專用車道與顯示方向燈並不衝突,使用方向燈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後方車輛得以預測前車動態,後車駕駛人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若遇前車使用方向燈,只要稍加留意應即可辨明其行車意向是轉彎或變換車道,不致造成混淆,上訴人以此主張不用使用方向燈,亦難憑採。至本件上訴意旨所援引之另案判決,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6號判決,違規地點雖同在民權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1段交岔路口,但行向及車道狀況有別,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違規地點與本件不同,係屬相異個案,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原判決依據上情,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為裁罰,經核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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