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豊雄 (董事)原告 黃陳珠
陳弘淥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紅緞
林文龍
林寶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參加人 蔡文綾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加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蔡文綾獨立參加訴訟部分,本院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命參加人蔡文綾獨立參加裁定之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故凡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裁定,均應許其自行撤銷或變更。
二、經查,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益者,始得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因參加人蔡文綾為新北市土城區永福段92、93地號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出售後之現時所有權人,而系爭抵費地是否因被告以民國109年11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163147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出售是否合法而影響買受人之權益,自有探求之餘地。經裁定參加後,參加人蔡文綾具狀陳稱略以:其係自第三人 林宗德毛薪傅 處依正常買賣並經臺灣土地銀行信託而取得系爭抵費地,取得原因與原處分並無關連,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受讓取得,不論原處分之撤銷訴訟結果如何,對其取得系爭抵費地無影響,即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1第549-551頁,本院卷2第227-233頁),此經本院調查後,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389-395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06008672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1第399-415頁)、蔡文綾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本院卷2第21-33頁)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本院卷2第35-45頁)等事證所示,認其所陳尚屬非虛,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已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爰依 職權就本院110年10月18日命參加人蔡文綾獨立參加裁定之部分予以撤銷。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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