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 來海威 被告 來海瓊
來彥緹來 海玲海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
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條之
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來海威認被告來海瓊等4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5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如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具狀陳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屬不得補正事項。至聲請意旨提及目前有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辦理追討遺產中,然經電詢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該會表示聲請人於109年6月2日有申請法律扶助,但已遭駁回申請乙節,有本院109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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