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6、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被告賴惠停女38歲(民國70年10月27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惠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8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 黃勤雅 管領之貨架上之統一綺麗健康油1瓶(價值新臺幣18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趁隙離去,然因經過防盜門觸動警示裝置,為黃勤雅發覺而上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業經發還黃勤雅),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勤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惠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勤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竊得之統一綺麗健康油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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