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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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鴻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前某日,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黃鴻 」名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電腦零組件交易買賣一元起標CPC主機板顯示卡硬碟SSD記憶體RAM」社團,得悉 鄭育凱 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購電腦主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私下以訊息聯繫鄭育凱,自稱「黃鴻」並佯稱可以18,000元之價格出售電腦主機1臺與鄭育凱,且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致鄭育凱陷於錯誤,而依林嘉鴻指示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匯款18,000元至不知情之 李豐宇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嗣鄭育凱遲未收到貨品,且聯絡林嘉鴻無著,始悉受騙。案經鄭育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嘉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育凱於警詢之指訴。
㈢另案被告李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臉書私訊對話截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
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佯稱販售電
腦主機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造成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得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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