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騰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第2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高騰茂(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適用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誠心悔過,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賴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其申辦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予「小賴」,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 謝依真 、告訴人 李湘涵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且迄今仍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115頁)、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被害人謝依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告訴人李湘涵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被告執其坦承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坦承犯行此一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且無其他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或審酌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

  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又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非必有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待本案確定後,被告於執行時,得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騰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並與『小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20、1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各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規範即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低度刑較修正前規定為重,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本案雖有被告、「小賴」及詐騙被害人謝依真之「 楊蕊蕊 」、詐騙李湘涵之「JangYao」、「JiNg」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與被告聯繫、接觸者僅「小賴」1人,且無從得知上述人等是否均為同一人,是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認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謝依真、一㈡所示告訴人李湘涵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自白犯行,均應依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小賴」使用後,又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予「小賴」,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謝依真、告訴人李湘涵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迄未能與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73-1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被害人謝依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一㈡暨告訴人李湘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而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20-121頁),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提領、交付「小賴」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

                       第21127號

  被   告 高騰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騰茂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更可預見有償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交付,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清水休息站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間,以LINE向謝依真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謝依真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110年7月間,以LINE向李湘涵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湘涵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0年7月16日晚間6時52分許起至6時57分許止,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60萬元;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嗣高騰茂再依該名「小賴」之人之指示,於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掛失存摺後,各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李湘涵遭詐欺之款項10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再提領謝依真遭詐欺之款項與其他來路不明之款項21萬元後,前往新北市○○區○○山○○路0段路邊交付予該名「小賴」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謝依真、李湘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清查上開帳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湘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湘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3

被害人謝依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小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