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603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黃振德 債務人 鄭翔宇 債務人 張惠美
一、債務人鄭翔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陸拾柒萬柒仟零陸元,及其中壹仟肆佰陸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鄭翔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惠美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鄭翔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鄭翔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惠美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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