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52號上訴人 羅應錡
羅應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芳 被上訴人 邵世昱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複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萬分之257。上訴人將其等所有之同段4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708-1⑶、708-1⑷、708-1⑸、708-1⑻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其上外推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0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羅應錡自108年9月17日、上訴人羅應燈自108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慶一新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住戶所共有,系爭增建物乃系爭建案之建商兼原地主即訴外人 吳泰豊 興建,多年來無爭議,且伊等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間就各自所有房屋周圍未逾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一定範圍,或增建、改建部分,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伊等得本於該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興建時,未提出異議要求拆除,且系爭房屋及相鄰建物現已老舊,如強予拆除系爭增建物,將造成房屋結構損壞,又系爭增建物並非坐落於防火巷之出入口或必經之處,無礙被上訴人之利益,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8頁)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57(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第33頁)。
(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原審卷二第20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其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第33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80、200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案之建商兼原地主吳泰豊所建,其於84年12月間向吳泰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A部分已有系爭增建物存在,系爭增建物已存在逾30年,向來無爭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各自所有房屋周圍未逾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一定範圍,或增建、改建部分有默示由該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亦屬相當,其得本於該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云云,固提出系爭建案其他住戶即訴外人 曾圓妹 之建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圖說、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沿用改制前之名稱)85年11月7日函、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35至165頁、本院卷第185至207頁)。惟: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沈默 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土地之共有人縱就土地有分管協議,亦應本於共有土地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空間規劃使用之,並應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2)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其中11名共有人所簽訂應有部分合計1萬分之5,393之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本院卷第185至207頁),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為24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3頁),上開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顯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管理關於共有人人數之法定門檻,上訴人執以抗辯其得本於該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難謂可採。又上訴人所提曾圓妹之建造房屋買賣契約書,僅約定曾圓妹以107萬5,000元向吳泰豊購買系爭建案中C1戶房屋,審酌該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圖說,均未就系爭建案住戶間得否使用各自房屋周圍土地為約定或註記等情(原審卷一第135至164頁),亦難以此認定系爭建案之住戶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曾以與建商即原地主吳泰豊之買賣契約成立分管協議。再者,系爭建案係於69年11月1日竣工,系爭房屋於70年5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有使用執照存根、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84頁)。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吳泰豊自70年4月29日起即陸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建案其他住戶,亦有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37至245頁)。觀諸系爭建案竣工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系爭土地於71年7月20日之空照圖(原審卷二第32頁),系爭房屋旁並無系爭增建物,足見系爭增建物係於系爭建案完工並陸續交屋後始增建,是就系爭增建物增建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建案住戶而言,無從於購買系爭建案房地時即知悉嗣後將增建系爭增建物,自難認其等於購屋時有何默示同意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意思。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85年11月7日函雖有「台端原有房屋(即系爭房屋),經本處八十五年七月派員清查,發現另增建第五層增建部分,尚未課徵房屋稅」等語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65頁),惟此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於85年7月以前即有增建之情況,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土地A部分。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各自所有房屋周圍未逾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一定範圍或增建、改建部分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然其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如何劃定明確之使用範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其他證據可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意思,其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其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默示分管契約,其得本於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亦非可採。
(3)況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建案之社區防火巷,有永吉建築師事務所平面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2頁),而防火巷非但為逃生通道,並具有阻隔火勢延燒之目的,及作為消防人員滅火、救援作業空間之功能,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縱有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分管協議,依防火巷之性質、空間規劃,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顯違背防火巷消防安全之使用目的,亦難認合法而有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正當權源。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系爭增建物並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及相鄰建物老舊,如強予拆除,將造成房屋結構損壞,且系爭增建物非坐落於防火巷之出入口或必經之處,無礙被上訴人之利益,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所為。查系爭增建物乃系爭房屋建成後,始自系爭房屋週邊外推,擴建於系爭建案住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建築系爭房屋時逾越地界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況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建案社區防火巷,業如前述,此攸關系爭建案全體住戶消防安全,對於公共利益危害甚鉅,不因系爭增建物是否坐落於防火巷之出入口或必經之地而有不同。至系爭房屋縱有老舊、鋼筋外露、外牆磁磚剝落等情事,然無證據證明其有結構安全而無法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情事,且此非不得於拆除系爭增建物時,以安全支撐或補強方式確保系爭房屋之結構穩定。斟酌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利益較上訴人個人財產上之利益為重,亦不應准上訴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全部,自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無據。
2.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作為住家、樓梯及修車廠使用。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旁,附近商家林立,距離約150公尺處有公車站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拆屋還地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78、83、85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卷第93頁)。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等情,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8%為適當,並無不合。再者,系爭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7,200元、7,0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頁),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00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3頁),其應有部分1萬分之257,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6日至108年8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708-1⑶、708-1⑷、708-1⑸、708-1⑻所示部分(即系爭土地A部分)上之系爭增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應錡自108年9月17日(原審卷一第49頁)起、羅應燈自108年9月18日(原審卷一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彥程附表(不當得利)占有期間申報地價(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103年8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6,000元/平方公尺6,000元×50平方公尺×8%×(1年+148/365年)×257/10000≒867元867元105年1月1日至106月12月31日7,200元/平方公尺7,200元×50平方公尺×8%×2×257/10000≒1,480元1,480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5日7,040元/平方公尺7,040元×50平方公尺×8%×(1年+217/365年)×257/10000≒1,154元1,154元合計3,50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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