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韓秀蘭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上訴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以自有資金及貸款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4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伊友人 戴醒芬 前因代伊處理投資理財事宜而持有伊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竟先後於82年12月17日、84年4月27日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下依序稱系爭A抵押權、系爭B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而系爭A抵押權、系爭B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82年12月10日至200年12月10日」、「84年4月20日至200年4月20日」,抵押權利人均為戴醒芬,並記載無清償日期、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等語,顯違反社會常情,足證系爭抵押權係由戴醒芬虛偽設定,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嗣戴醒芬於97年1月29日死亡,訴外人即戴醒芬之子 戴正彥 於108年11月15日繼承系爭抵押權後,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案號:108年建古字第029800號及108年建古字第029810號),惟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被上訴人亦無從自戴正彥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然系爭A抵押權、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序於97年12月10日、99年4月20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A抵押權、系爭B抵押權應依序於102年12月9日及104年4月19日即消滅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建古字第029800號及108年建古字第029810號收件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受僱於戴醒芬所開設之公司,2人於70幾年間成為男女朋友,戴醒芬於76年5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2人同居之處所,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戴醒芬因擔心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或其將來終止借名登記時,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遂於82年12月及84年4月間設定存續期間均至200年之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二所載),以擔保將來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包括上訴人不能返還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戴醒芬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對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自無消滅時效或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又戴正彥前向訴外人 彭仲明 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70萬餘元未清償;伊與彭仲明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彭仲明將其對戴正彥之上開債權讓與伊,戴正彥亦於同日與伊簽立協議書,將其繼承自戴醒芬對上訴人之上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全數讓與伊,戴正彥並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綜上,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戴正彥於繼承系爭抵押權後,已將之讓與伊,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於76年6月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於82年12月17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抵押
權,權利存續期間為82年12月10日至200年12月10日;復於84年4月27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B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4月20日至200年4月20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均為戴醒芬,並記載無清償日期、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
㈢戴醒芬於97年1月29日死亡,戴醒芬之子戴正彥於108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
㈣戴正彥於108年11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資料、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過戶登記申請書、戴醒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67至75、79至101頁;本院卷一第83至93、271、273頁;本院卷二第27至35、75至9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司拍字第434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有關戴醒芬於82年12月17日、84年4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緣由,及上訴人知悉該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上訴人之歷次供述有下列前後不一之情形: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稱:伊友人戴醒芬前因代伊處理投資理
財事宜而持有伊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竟未經伊同意,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合計為1,5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多年後戴醒芬告知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保障戴醒芬之配偶及子女得以安心借住在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免戴醒芬死亡後,伊將其配偶及子女趕出系爭不動產,致家人無處安身等語(見原審卷第9、11頁)。
⒉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稱:伊當初根本不知道戴
醒芬設立系爭抵押權,於戴醒芬死亡後,伊受戴醒芬之女 戴君儀 告知伊必須搬出系爭不動產住處,伊去地政機關查詢才知道系爭抵押權存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第28頁)。
⒊上訴人於本院稱:伊於88年2月間發現戴醒芬私自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⒋上訴人於97年12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聲明書稱:伊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1筆(擔保債權)50萬元,另1筆(擔保債權)1,500萬元,同是戴醒芬全部抵押,因為戴醒芬怕伊向銀行借錢做股票,因此設定抵押至200年並無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
依上訴人之上開供述,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究係由戴醒芬擅自設定,或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設定;及上訴人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之時間究為88年2月間,或戴醒芬97年1月29日死亡後,或於82、84年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知悉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且上訴人於原審稱:伊與香港籍商人 李福基 為男女朋友,李福基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予伊,李福基已於伊40多歲時病逝(按上訴人為46年次,見本院個資卷第21頁,故應指李福基於86至95年間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一第337頁),核與卷附九龍總商會官方網頁資料、BBCNEWS中文網路新聞所示李福基於103年2月17日拜訪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4年8月6日接受記者採訪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不符,是上訴人所稱其與李福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主張,自不足採。又抵押權乃擔保物權,係以不動產之價值作為擔保債權之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否,顯與上訴人是否提供戴醒芬及其家屬借住系爭不動產無關。則上訴人主張伊男友李福基提供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及戴醒芬為確保其家屬得借住在系爭不動產而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與戴醒芬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等情,均難採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擔保債權存在,依上開決意旨,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主張由戴醒芬親筆書寫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韓秀蘭小姐所有權在臺北市○○街○○○○地○○○街000號)抵押予本人共貳仟伍佰萬全部還清,辦理抵押權塗銷『時』,『宜』擇期會同韓秀蘭小姐共同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特先立此證明書,以資憑證。戴醒芬先生親筆,88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81、3
15、316頁),戴醒芬係表明於上訴人清償伊2,500萬元債務時,宜擇期會同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並非記載書立當時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上訴人既無異議收受系爭證明書,自已默示同意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承認於將來清償戴醒芬債務時始執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雖稱:伊並未積欠戴醒芬2,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金錢借貸作為申辦之理由,戴醒芬出具系爭證明書是表明上訴人對戴醒芬形式上已經全部還清了款項,地政事務所看到系爭證明書之後才會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然查,上訴人所稱其已清償戴醒芬2,500萬元借款乙節,與系爭證明書所載文義不符;且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抵押債權金額合計為1,5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00萬元),倘上訴人與戴醒芬之間無借款債務存在,戴醒芬係形式上出具系爭證明書,作為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憑證,則戴醒芬理當記載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為1,550萬元,始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相符。
又系爭證明書已記載將來如數清償時,始宜由上訴人與戴醒芬擇期會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而上訴人與戴醒芬既分別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與權利人,於2人會同辦理申辦塗銷抵押權時,有何另行由戴醒芬簽立並出具系爭證明書予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必要?況如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或上訴人於系爭證明書簽立時間(即88年2月15日)前,已對戴醒芬清償債務完畢,而戴醒芬係於97年1月29日死亡,於上開長達近9年時間,上訴人豈有長期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理?復參酌證人即戴醒芬之配偶 蘇恭 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一開始當戴醒芬之會計,於伊的2個小孩念小學時,上訴人就與戴醒芬同居在高雄,之後戴醒芬在臺北買系爭不動產,2人搬到臺北;伊沒有對上訴人或戴醒芬提起訴訟,因為伊的重心放在兒女身上,已經看破了;後來伊的2個小孩去臺北唸書時,都有住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1樓租給別人,2樓是由上訴人與戴醒芬住一起,3樓由兒子戴正彥居住,4樓由女兒戴君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核與證人 高慧英 於本院結證稱:伊胞姐 高慧芳 於70幾年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1樓開麵店,戴醒芬也是房東,伊去上開麵店幫忙姐姐大約2年,麵店營業時會看到樓上的住戶進出,因為住戶會穿過1樓店面才能走到後方樓梯上樓;上訴人與戴醒芬是一起住在系爭不動產2樓或3樓,伊有看到他們一起進出,應該是情侶關係,戴正彥也住在樓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戴醒芬間之借據、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資料、授權書、租賃契約書,及本院調閱之蘭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1、27、29頁;本院卷一第379至385、523至556頁),足徵上訴人與戴醒芬具有親密關係,且彼此間資金往來複雜,是系爭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積欠戴醒芬2,5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乙節,尚非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對戴醒芬清償上開債務完畢,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等語,即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抵押權、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
序於97年12月10日、99年4月20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A抵押權、系爭B抵押權應依序於102年12月9日及104年4月19日即消滅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既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苟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上揭民法規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又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之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是其時效期間,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系爭抵押權未登記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均未主張戴醒芬曾對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元借款,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上訴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消滅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既為真實,即非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建古字第029800號及108年建古字第029810號收件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香港人士李福基於69至97年入出境紀錄、各次入出境之地點,並與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比對,欲證明李福基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李福基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予上訴人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高慧芳及調閱戴正彥於108年間申辦系爭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欲證明伊長期出租系爭不動產予高慧芳,對系爭不動產具有使用收益、管理之所有權支配權能,故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非由戴醒芬借名登記等語;暨請求將系爭證明書送請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欲證明系爭證明書係由戴醒芬親筆書寫,系爭抵押權乃虛偽設定等語,惟上開聲請之待證事項均與本件審酌之爭點無關,即無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葉蕙心附表一(系爭A抵押權):
編號抵押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系爭A抵押權設定內容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全部戴醒芬全部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106160號登記日期:82年12月17日權利人:戴醒芬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萬元存續期間:82年12月10日至200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無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上訴人權利標的:所有權2同上小000建號4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附表二(系爭B抵押權):
編號抵押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系爭B抵押權設定內容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全部戴醒芬全部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29850號登記日期:84年4月27日權利人:戴醒芬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500萬元存續期間:84年4月20日至200年4月20日清償日期:無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上訴人權利標的:所有權2同上小000建號4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