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煥正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煥正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煥正(下稱被告)已全部承認犯罪,請給被告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年6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四、茲本案於106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