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謝和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60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和霖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和霖對於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且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前經法官詢問能否提出保證金,今被告家人已準備好保證金,懇請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依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被告有逃亡以避免遭審判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表示無法具保,又無其他方式可以取代,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查,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恐有逃亡以避免遭審判處罰之虞,然如命具保,並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