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諺(原名: 楊龍豪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
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6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經傳喚、告誡,並未依規定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
住所即戶籍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8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參加生命教育課程、義務勞務團體說明會(合計2小時),且又於同年10月2日依規定報到,併執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受刑人此後,即多次以腳傷為由,未能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書面告誡(合計5次),但受刑人都未能至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其中,最後一次書面告誡為107年5月31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受刑人親自收受送達,但受刑人亦未能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字第41號執行卷宗無誤。由此可見,受刑人在7個月的履行期間,僅執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消極不配合,並無不能履行的正當事由。
㈢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可以對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但未獲回應,本院又於107年8月17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因工作勞累,無力再履行義務勞務等語,可見受刑人已經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本院認為,上開緩刑條件,目的是為了讓受刑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的特別預防措施,尤其本案受刑人因行車糾紛,而持BB槍朝被害人車輛射擊、惡意逼車並持空氣槍恐嚇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受刑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於此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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