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5、6日陸續出資計新臺幣(下
同)55萬8,894元,購買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共5萬股,嗣兩造於同年4月10日LINE通訊中,合意由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前開投資,並於同年12月31日結算,斯時如有獲利,即由兩造平均分配獲利;倘有虧損,其虧損金額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成立類似於合夥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基金因跌幅過鉅而終止交易並下市,經訴外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2月間完成清算,伊於清算後取回3萬7,488元,虧損計52萬1,406元(計算式:558,894-37,488元=521,406)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1,40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友人關係,前各自購買系爭基金,嗣雙
方於109年4月10日LINE通訊中討論系爭基金未來之漲跌趨勢,伊因所購基金已生巨幅虧損,期待未來國際原油價格上漲能轉虧為盈,且為安慰上訴人,故以系爭基金之漲跌與上訴人對賭,約定贏的分伊一半、輸的由伊全付,此屬賭博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履行該項給付;又縱認前開約定之性質非屬賭債,其亦與合資或類似於合夥契約約定各自出資之情形有異,兩造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以後,另行約定獲利由雙方共分,如為虧損則由伊單方負擔,乃各自成立類似於贈與之合意,伊於履行前已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履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係屬法律適用之範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經查: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數人合意成立合夥契約,依其契約之特性,乃負有各自提供金錢,或得以金錢估定其價值之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利益,以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出資義務;如不負前開義務,而僅約定其於將來該事業或約定之標的將來辦理結算時,得享有分配獲利之權利或負擔債務之義務,顯難認此情與合夥相當,而成立類似於合夥之無名契約。又稱賭博者,係以偶然之機會,決定財物之輸贏,此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即射倖性契約);賭博之形態繁多,於經國家核准經營者,因有法律上之依據,不生合法與否之問題;至於未經國家核准者,倘構成違反刑法第266條、第269條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禁止之賭博或辦理有獎儲蓄、發行彩票等行為,自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如其未構成上開違法行為,因博戲者,以不經濟之行為,評事實偶然之勝敗,得喪財產上利益;賭事者,以其所主張之確否,得喪財產上利益,二者既無益於國家經濟,且生使風俗浮薄之害,故學者通說咸認賭博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仍屬無效。
㈡查兩造為友人關係,各有進行股票及基金之投資,並時常互相
討論所購標的與未來漲跌趨勢之情事。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及6日以55萬8,894元之成本購買系爭基金5萬股,嗣系爭基金因跌幅過鉅而下市,並經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2月間完成清算,上訴人取回3萬7,488元,虧損計52萬1,406元;另被上訴人亦曾購買系爭基金達百餘萬元,嗣於109年10月間陸續出脫,計虧損70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雙方於LINE通訊中討論各自所購雙鴻、康舒、南茂、泰碩等股票之紀錄、各自所購系爭基金之電腦資料明細,及上訴人所持系爭基金完成清算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24至26、52至80頁),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0日之LINE通訊中,合意由被上
訴人共同參與伊所購系爭基金之投資,並於同年12月31日結算,斯時如有獲利,即由兩造平均分配獲利;倘有虧損,其虧損金額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成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類似於合夥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承擔結算後之虧損云云。
惟上訴人當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前述約定時,彼此間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入該項投資,並負有提供一定金錢或勞務等出資之義務,僅達成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基金,訂於109年12月31日結算其盈虧,並按前述約定各半分配獲利,或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上訴人斯時之虧損而已,依前說明,自難認該契約之性質為合夥或係成立類似於合夥之無名契約,其理至明。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觀兩造於前開通訊中首先討論彼此對於系爭基金未來趨勢之
看法,上訴人認為沒下市的話,伊就可以擺(不出脫),反正擺著要賺錢還早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今年一定會賺,石油比水便宜難謂合理,故上訴人表示伊跟被上訴人「槓」,到當年年底,並看結論,被上訴人則回應「沒賺我賠妳,賺的分我一半」,上訴人因此說:「好,賠的,你給一半、賺的,我給你一半,年底12/31結算」」,被上訴人復稱:「賠的我全付啦、賺的分我一半」而獲上訴人同意,其表示會(將成本)拍照給被上訴人看,並稱:「反正就賭博」、「跟你賭,爽」、「你愛賭,哈哈」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96頁);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曾再次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要出售系爭基金,並表示:「你不是跟我對賭」、「你講過的話,我有做在筆記本裡」、「沒有人逼你對賭,不是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顯然可見兩造係先於109年4月10日LINE通訊中討論系爭基金未來之漲跌趨勢,且看法非屬一致,因而就此對賭,並以上訴人所購系爭基金於同年12月31日之結算結果決定勝負,如有獲利,即由兩造平均分配獲利(即被上訴人為勝方,其不負成本即取得一半獲利);倘屬虧損,則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即被上訴人為敗方,需如數為上訴人彌補其虧損),而為賭博之形態,洵屬明確。此雖不構成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然有悖於公序良俗,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無效,核屬可採。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履約,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2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