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25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章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羅章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里0鄰○○
○○0○00號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一次犯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稽,堪認被告確有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⒉於109年12月4日2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線路邊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二次犯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9年、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後①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期即102年8月22日相距已逾3年,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接受緩起訴後,皆有依規定驗尿定期治療。最後接受檢方驗尿時,因父親病重住院照顧,內心擔憂,忘記依時到檢方接受尿液檢驗,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聲請觀察勒戒,這對被告實有不公,讓人難以認法識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觀察勒戒乃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被告被剝奪走完緩起訴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請從輕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次犯行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1150號卷第5頁反面、第8頁;毒偵4306號卷第40頁),且其於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可稽(見毒偵1150號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上開第二次犯行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1018號卷第13頁、第71頁;毒偵849號卷第21頁反面),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稽(見毒偵1018號卷第27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2年8月22日經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又被告所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6月,惟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5、2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既已在其最近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由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現行法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時,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即如同被告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但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條規定裁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依法亦無須敘明何以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未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裁量理由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因照顧住院父親而忘記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7日及11月15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均無故拒絕採尿,同年10月21日則未按時到觀護人室報到,乃經依法告誡等情,有各該通知被告到署之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緩起訴戒癮治療被告違規報告表、緩起訴替代療法必要命令報告表、被告所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緩護命612號卷第68至72頁、第78至84頁、第90至94頁、第96頁),可見被告乃係多次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中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並非其抗告意旨所稱只是忘記按時報到採尿而已,更有報到後無故拒絕採尿之情事。再者,被告經檢察官先後以110年9月9日竹檢永戊109緩護命612字第1109030938號函、110年10月25日竹檢永戊109緩護命612字第1109037329號函告誡,並告知如再有違誤,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見緩護命612號卷第78至84頁),仍於同年11月15日到署後無故拒絕採尿,可徵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多次機會,被告卻未珍惜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之機會,多次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中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經告誡後猶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定不堅,難認予被告繼續實施戒癮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更有助其遠離毒品誘引。從而檢察官衡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繼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