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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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109年度偵字第3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蕭志銘與 林其佑 (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侵入桃園市○○區○○街○○號○樓之○○之 顏子霖 居處,以不詳手法竊取顏子霖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隨即逃逸。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蕭志銘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月5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2月15日桃院增刑道110易665字第11100550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係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合法妥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主張(本院卷第27、28、101頁);另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搶奪、竊盜之前案,且於
本案構成累犯,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顏子霖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且綜合本件卷證資料,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可資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謂合法妥適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且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犯行係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另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夥同友人共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⑴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至
36、55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之犯罪,則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其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高昂,被告更未分得所竊之財物;復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請求本院就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業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另其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無違法不當,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屬無稽。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復檢察官上訴所執之,被告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明希冀本院就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業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檢察官所指,已失所據,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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