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7時21分」應更正為「約6時31分許」;另第6行所載「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謝宗廷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補充記載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1分測得謝宗廷口中呼氣之酒精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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