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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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蕭○○所經營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路60巷口前之早餐店,向蕭○○佯稱係台塑員工,其公司要每日訂購早餐45份為期1年,簽約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用以申辦進入公司相關證明及通行證,蕭○○表示身上只有7500元,陳志忠即佯稱願替其代墊不足款項等語,致蕭○○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路O段943號之全家超商提領現金後交付7500元予陳志忠。嗣陳志忠佯稱要蕭○○開車跟其前往另一地點簽約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不知去向。
二、案經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核與告訴人蕭○○指訴(警卷第6頁至第9頁)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手寫字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得告訴人財物,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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