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
後增補「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
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儆惕,復」,同行「下
午七時許」更正為『晚上七時許』‧‧‧、第二行「石岡國
中」更正為『石岡國中附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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