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遭 陳漢波 攻擊受
傷,卻因而入監40日、賠償陳漢波金錢、上TVBS新聞,被偽造成是殺人魔王。㈡再審聲請人絕無搶 梁福來 的刀,且最後刀也被梁福來取回,此有VCR為證,應依無罪推定原則改判聲請人無罪。㈢再審聲請人在警察及法院訊問時遭欺壓;警詢時警察說不是告別人就會成立,要再審聲請人最好都承認,此有再審聲請人之父母為證;法院訊問時,因為法院是夜間訊問,且再審聲請人怕被收押禁見,只好說梁福來沒回答。㈣再審聲請人與梁福來簽有和解書,可證明梁福來沒有告我,且梁福來偵查中回答香蕉刀是「借用」。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及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而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陳彥辰於103年6月15日上午10時47
分在桃園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與該便利商店店長陳漢波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再審聲請人因不敵跌坐在地,心有不甘,未經梁福來同意,逕行取走梁福來設於該便利商店旁水果攤位上之香蕉刀,持之找陳漢波理論,妨害梁福來行使販售水果工作進行之權利,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情,是以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梁福來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擺放香蕉刀位置之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香蕉刀等證物綜合研判,認聲請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先予陳明。
㈡再審聲請狀雖稱有關前述再審聲請意旨㈡、㈣部分,分別有
VCR及和解書之證據可佐,然未據其提出上開證據,此部分有聲請再審未附證據之程序上違法,依前述說明,自無須命其補正,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㈢另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人梁福來偵查及審理之筆錄,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亦即此部分證據之實質價值,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自不符合前述新規性之要件。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YAHOONEWS網路新聞列印本、TVBS新聞台之電視翻拍畫面,網路新聞列印本乃是報導梁福來受訪時表示:他看見超商店長還有一名男子互相扭打,店長前腳才剛離開打鬥現場,下一秒男子就突然要殺人。順手拿走他們攤子的香蕉刀,接著就看見超商店長鮮血直流等語,而TVBS新聞台翻拍畫面,僅有水果攤老闆(按即梁福來)及「就跑去超商要殺店長」之文字畫面,雖該二證據未曾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評價,然就該二證據單獨評價,或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無足認將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不符合前述確實性之要件。
㈣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其父母,以證明警詢時,警察說不是
告別人就會成立,要再審聲請人最好都承認,再審聲請人始承認云云,縱屬實在,然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仍無從據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而應為無罪判決,自亦不符合前述確實性之要件。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令且無須命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