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9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6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6月29日15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丞具狀坦承犯行。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7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
2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已具狀向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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